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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他人肖像权、姓名权,法院这样判!
发布时间:[2023-04-23]  来源: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306

自然人的肖像权、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某科技公司和某影视公司被甲某告上法院,甲某请求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某影视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公开致歉等,近日,梅县区法院审结了该案件。

甲某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演员、歌手。2021年7月,某科技公司与某影视公司签订授权合作协议,约定某影视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提供某影片(主演甲某)的剧照、宣传物料(图片海报中包含有甲某等角色剧照),某科技公司可以合理利用剧照结合自身产品与该影视联动宣传。

2021年10月,甲某经纪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发送邮件及附件,告知某科技公司生产的手机屏幕保护贴使用了甲某的名字及肖像,在微信文章,今日头条、微博发现甲某与某科技公司产品的合成广告照,侵犯了甲某的肖像权及姓名权,要求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

甲某认为某科技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其或其经纪公司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某科技公司的宣传广告、网络推广等渠道中使用其肖像和姓名,欺骗消费者,使社会公众误以为甲某是某科技公司的手机屏幕保护贴及相关产品的形象代言人,给甲某造成不良影响。某影视公司未经甲某许可,使用并授权某科技公司使用甲某肖像照片之行为侵犯了甲某肖像和姓名权,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公开致歉。

梅县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科技公司使用的涉案图片并非来源于某电影剧照,是甲某为宣传某电影而拍摄的照片。甲某未授权某影视公司使用其肖像、姓名,甲某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演员、歌手,其肖像和姓名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某科技公司未经其许可,在产品外包装使用甲某肖像和姓名,客观上利用了甲某的影响力对产品进行宣传推广,极易造成不知情的大众误以为甲某是该产品的代言人,故某科技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甲某的肖像权和姓名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影视公司抗辩某科技公司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使用涉案图片,但是鉴于某科技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使用的两种设计图案均经过某影视公司认可备案,应认定为双方就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使用甲某肖像、姓名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最终,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向甲某赔偿经济损失,某影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某科技公司和某影视公司在指定网站、微信、报刊等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判决后,本案当事人未上诉,已生效。

来源:掌上梅州

通讯员:钟佛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