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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肇事逃逸 保险公司能否免赔
发布时间:[2018-08-24]  来源: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2936

酒驾肇事逃逸 保险公司能否免赔

近日,梅县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2万元。

2017年12月23日晚,被告刘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梅县区某镇地段时,与同方向在前由李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报废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离现场。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医治无效死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8074.14元。刘某先行垫付11.7万元,保险公司未垫付款项。2018年1月4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对李某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是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刘某系涉案小轿车车主,在保险公司为涉案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梅县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且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刘某向原告赔偿扣除已垫付款项后的损失合计849714.14元且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刘某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狱,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被保险车辆所涉商业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涉案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部分所涉赔偿项目(即丧葬费和医疗费)存在刘某以及社保部门已作出赔付的情形,该已赔付的部分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扣减,剩余部分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一次性支付45万元给原告指定的账户内,刘某的法律责任即全部履行完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经查核,原告因李某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项合计1061085.14元。涉案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刘某针对本案涉及刘某赔偿请求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予以确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社保医疗费用发票原件,以证实社保部门未对相关费用进行核赔。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涉案被保险机动车的交强险部分所涉赔偿项目(即丧葬费和医疗费)存在被告刘某以及社保部门已作出赔付的情形,该已赔付的部分需在交强责任限额内予以扣减,剩余部分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应在涉案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给原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钟佛梅)

来源:电视周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