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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规程(试行)
发布时间:[2021-10-19]  来源: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1332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完善调解与诉讼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建设规范的诉调对接平台,根据省市法院诉调对接工作意见,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先行调解的纠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

第三条 建立调解前置程序。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物业管理等适宜调解的纠纷,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当事人就适宜调解的民事纠纷向本院起诉的,立案庭编立“民诉前调”字案件后移送诉调对接中心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第四条 以下类型案件不得先行调解: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二)身份关系、物权关系等确认案件;

(三)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

(四)当事人在国外或者境外且无法联系的;

(五)其他根据性质不能调解的案件。

第五条 诉调对接中心设立在本院诉讼服务中心。

诉调对接中心负责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管理;开展委派、委托和专职调解工作并予以指导,推动调解与诉讼有机衔接。

第六条 本院根据政府部门、人民检察院、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推荐,指派专人在诉调对接中心担任专职或兼职调解员,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职或兼职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

第七条 本院可以与司法行政部门协商,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等指派专人在诉调对接中心担任调解员。

第八条 调解员名册在诉调对接中心公开。

第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

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立案人员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和补充的内容及期限。

第十条 适宜调解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三日内登记,编立“民诉前调”字案件,向起诉人出具《调解告知书》,告知案号、权利义务、调解流程和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的法律后果等,并在七日内将案件移交诉调对接中心处理。

第十一条 诉调对接中心收到调解案件后,排定调解员,接收案件材料三日内将案件材料及《委托调解通知书》移交给受委派的调解员。

第十二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或者当事人要求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确定一名调解员主持。

第十三条 主持或负责调解的调解员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被起诉人,发送起诉材料副本和《调解告知书》。

第十四条 先行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从调解员接收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

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调解期限可以延长。调解期限延长的,应当在诉调对接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完成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整理争议焦点、记录无争议事实等工作。

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客观分析案情、争议焦点和责任,向当事人介绍类似案例裁判标准,力促达成调解协议;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先行调解期间需要鉴定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双方都要求随机选定的,在调解员主持下进行摇珠选定。

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案件,当事人经协商或调解后仅需通过鉴定机构确定事故损失的,可由双方或单方书面申请鉴定,一体化处理中心应在收到申请三日内摇珠选定鉴定机构。

鉴定期间不计入先行调解期限。

第十七条 与调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当事人各方同意,调解员可通知其参加调解程序。

第十八条 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对争议事实没有重大分歧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提出调解方案并书面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七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调解方案即视为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提出书面异议的,调解不成立。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先行调解程序终结: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先行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且不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

(三)调解期间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

(四)调解员发现调解的纠纷存在虚假可能的;

(五)其他符合终结条件的。

第二十条 先行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将调解协议送达双方当事人,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备案,并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能即时清结或无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另立案件;

(二)有执行内容的,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立“民特”字案件审理;

(三)双方协议解决的事项涉及确认身份关系的,应转立“民初”字案件审理,出具裁判文书;

(四)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第二十一条 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再进行诉讼的案件,结案后,应当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将案件卷宗装订成册送档案管理部门归档。具体立卷归档材料如下:

1.《委托调解告知书》;

2.《调解情况登记表》;

3.起诉状;

4.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

5.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未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继续诉讼的,调解员在办理结案手续后,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将涉案全部材料通过诉调对接中心移送立案庭转立“民初”字案件。该“民诉前调”字案件不另立卷宗存档。

第二十三条 立案庭应当在收到上述转立“民初”字案件的材料三日内完成立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各方在调解过程中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效力及于一审、二审、执行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先行调解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鉴定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六条 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以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二十七条 先行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诉讼程序中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参与先行调解的法官、人民陪审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九条 先行调解的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诉前保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立即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不收取诉讼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工作规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工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20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