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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通知书
发布时间:[2020-10-30]  来源: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1067

根据法律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二、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三、你方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并申请本院认可。

未能协商一致未申请本院认可或本院不予认可的,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如下

 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5

 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10

□ 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15天,

举证期限自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该期间的最后一日为举证期限届满日。

四、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逾期不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五、申请证人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六、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可根据情况要求你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七、你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延长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应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本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八、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本院调查收集。

九、公文书证系在国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国外形成的涉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提交外文书证、外文说明资料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十、开庭审理时,应当携带证据原件参加法庭审理。

十一、本通知书未尽之事宜,详见《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请自行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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